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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而只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所以它的性质和效力不应当与其它法律有所不同。
老师说,除了由立法机关-——国会制订的法律以外,在大陆法国家还有许多由行政机关制订的成文法,这种成文法称为条例。这些条例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某项法律的既定范围内并为实现该项法律而制定的;立法机关只确定原则和一般规则,而把细则留待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规定。这就有一个如何监督行政机关使其制定的条例符合法律要求的问题,对此,各国采取的办法有所不同。西德是由普通法院行使监督权,法国则由与普通法院平行的行政法院进行监督。另一种情况是山宪法授予行政机关以制定条例的权力。如法国宪法承认行政机关有制定条例的权力,而西德则只承认行政机关可在法律的既定范围内制定有关的条例。
老师说,在大陆法国家,对法律的解释极为重要。法律必须经过解释才能付诸实施。大陆法各国对如何解释法律有各种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对法律应作严格的文义解释,有的主张自由解释。在这方面,法官享有很大的权力。在一般情况下,法官主要依据法律的文词规定进行解释,同时照顾到立法者的意图。但是,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各国的法官都可以采取各种办法摆脱法律文词的束缚。因为立法者往往在法律中使用一些含糊的、抽象的、不精确的文词,以便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作出适应当时情况的解释。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之”。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第 826 条规定,“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应向他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其中“诚实信用”“交易惯例”、“善良风俗”等都是弹性概念,可以作不同解释。这就扩大了司法裁量权的范围,使司法机关在瞬息万变的经济形势下,可以作出适应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发展变化要求的判决。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大陆法的法官主要采取两种方法:一种方法是,使法律条文脱离其历史背景,不考虑立法者的用意,只作出满足当前司法上的需要的解释。另一种方法是,援引立法者制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定来限制某些法律特殊规定的适用。西德的司法机关经常采用这种办法。因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是一部比较新的法典,法官不便断然作出与立法者用意相反的解释,所以他们在必要时就援引民法典中的一些普遍原则来抵制适用那些不合时宜的条文。西德最高法院曾援引民法典中有关“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了依据其它条文所不能作出的判决。例如,在大战之后,在马克恶性贬值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债务人以同样数目的马克来偿还马克贬值以前的金钱债务,这对债权人显然是十分不利的。于是法院就援引民法典第242 条关于善意履行的规定,摒弃了“货币名目主义”(即金钱债务应以同等数目的金额偿还的原则),责令债务人不得仅以马克贬值后变得一文不值的同等数目的货币来清偿贬值前的债务。从而使法律适应变化了的情况的要求。
(二)习惯
老师说,一般来说,大陆法国家都承认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但法国法学界与德国法学界对习惯持不同的态度。法国学者认为,自从制定法典之后,法律是法的主要渊源,占有优越的地位,习惯的作用甚微。法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都认为,习惯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必须援用习惯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与此相反,西德和瑞士则把法律与习惯相提并论。但这只是理论上的分歧,实际上差别是不大的。
老师说,在大陆法国家,习惯仍起一定的作用。某些法律往往必须借助于习惯才能为人们所理解,立法者在法律中所使用的某些概念也必须参照习惯才能搞清楚它的含义。例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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